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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4-03-07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和国家有关民事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纠纷是指因发生环境污染危害,引起当事人之间在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的民事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境内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

  第四条 环保部门受理环境污染纠纷应确定专人负责,建立责任制,并为调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条 环保部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调解应当事人的请示,在查明环境污染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召集当事人和有关有员进行协商,依法公正地化解矛盾,平息纠纷。

  第六条 环保部门处环境污染纠纷,不得限制不事人的诉讼权利。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环保部门及其它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此纠纷已进行过处理,当事人又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环保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在受理环境污染纠纷时,应正确区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若发现被控致害方的行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应首先依照《河南省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暂行规定》进行查处。然后再依本办法进行调解。

  第八条 环境污染纠纷由当地环保部门负责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污染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环保部门共同处理;协调不成时由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环保部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报上一级环保部门主持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污染纠纷,应当提交《环境污染纠纷处理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据。

  《申请书》应一式二份,并写明以下内容:

  (一)受污染侵害者的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发现受到污染侵害的具体时间;

  (三)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者;

  (四)具体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第十条 环保部门在接到受害方《申请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控致害方,并通知其在十五日向环保部门提交《环境污染纠纷答辨书》(以下简称《答辨书》)和证明材料。《答辨书》应当对《申请书》所请求的事项和理由提出明确的认定或否定意见,说明其理由。

  被控致害方如期提交《答辨书》的,环保部门应根据初眇勘察和掌握的证据情况,在七日内作出立案调解的决定。

  被控致害方逾期不提交《答辨书》的,环保部门应视为不同意接受调解处理,并在七日内告知申请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一条 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一般应当在立案后二个月内终结,特殊情况经环保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延期办理,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 调解人员受理案件后,应认真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针对争议的焦点深入细致地进行调查研究。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满足处理要求的,环保部门应首先要求其给予补充,然后根据污染损害的全部事实证据,分析致害原因、经过和结果划清责任界限,明确责任主体。

  第十三条 需要进行现场勘察的,调解人员应召集双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现场勘察应制作勘验笔录,必要时应拍摄现场照片或录像、录音、绘制现场图(包括双方当事人地理位置图、勘验现场图)等。各种证人言及询问笔录应有签字或盖章(手印)。

  对致害原因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调解人员应告知当事人到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所提供的鉴定结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确定污染损害责任应根据调查结果按如下原则全体分析:

  (一)被控致害方有排污行为,且排放污染物与受害方的损失有直接关系的,环保部门应责成排污单位迅速排除危害并负赔偿责任;

  (二)污染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以上致害者共同造成的,应根据致害者责任大小确定其应分别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损害是由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四)损害是由受害方自身的过错造成,被控致害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实际费用由请求处理者承担;

  (五)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并经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失的,被控致害方免予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核定污染损失的赔偿金额,应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测算,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污染造成的财产直接减少或灭失;

  (二)由于污染损害人体所开支的医疗费、因误工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或其他劳动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三)为消除污染危害实际支付或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调查过程中的监测、技术鉴定费用(按国家事地方物价部门的统一标准核定)。

   第十六条 调解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及时整理材料,写出调查报告,交主管领导审阅后召开调解会,调解会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的确定应以方便当事人和便于调解执行为原则。

  第十七条 调解时调解人员应先向与会者宣讲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讲清环保部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原则,知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让当事人充分陈述各自理由和主张,环保部门可通报调查认定情况,出示必要的证据,用说服教育的办法调解,使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环保部门应制作《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协议书》(简称《调解书》)一式三份。《调解书》应写清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赔偿的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协议赔偿的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调解书》必须先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单位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分送双方当事人。《调解书》送达后,环保部门即可结案。

  第十九条 经三次以上调解,双方当事人仍未达成协议的,在调解期满后,环保部门应视作调解无效并制作调解终结书。调结书应写明双方简况及主要分歧,提出终止调解的意见,由调解人报主管领导审阅签字并加盖环保部门公后,分送当事人和有关部门,环保部门即可终止调解。

  第二十条 对《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或者调解无效的,环保部门应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或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已为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环保部门即终止处理,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环境污染纠纷处理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填写《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情况简单报表》后,送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受上级环保部门委托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报告委托的环保部门;接受下级环保部门请求处理的,应将处下理通知请求的环保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199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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