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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鑫隆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1-19 浏览次数:

行政处罚决定书

0401环罚决字〔20241302

单位名称:河南华鑫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晓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MA9K0NTY74

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贾岭村快速通道路北向西50米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一、在生产车间集气管道连接废气处理设施之间,未经报批私自加装一条直径约315mm的废气输送管道,使生产车间废气不经废气处理设施处理进入烟囱直排进入大气环境;二、生产车间内酸洗槽存在酸液(执法人员现场使用PH试纸酸洗槽内呈酸性),车间内废气经收集后通过管道排入废气处理设施。废气处理设施风机正常运行,两台加碱循环泵均未开启。存在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问题。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监查为目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河南华鑫隆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提纯硅料12000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等为证。

我局于2023年9月28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401环罚告〔2023〕37号),告知你单位有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单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了书面的《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我局于2023年10月27日举行了听证会。你单位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是加装管道不具备废气通过的条件;二是现场检测酸性溶液为纯水漂洗槽内溶液,该物质不具备挥发性;三是现场检查时未生产,不具备产生废气的条件。经我局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认为你单位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例表5,裁量因素:

1.★违法事实:正常生产时不通过处理设施利用其他方式直接排放,裁量等级5;

2.废气类别:一般工业废气,裁量等级3;

3.企业规模: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

4.超标排放倍数: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单位生产车间未运行,所以不涉及;

5.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一般期间,裁量等级1;

6.小时烟气流量:1万标立方米以上10万标立方米以下,裁量等级3;

7.超过期限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8.受到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9.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表5指标因素,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

        X=10+(100-10)×[(5/5)2+(32+22+12+32+12+12+12)/(52×7)]×50%=61.6857万元 

经集体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责令立即停止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

2.处以罚款陆拾壹万陆仟捌佰伍拾柒元整(61.6857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 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以下银行和账号;户名:平 顶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原银行平顶 山行政中心支行,银行账号:600000352824012;你单位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交款单(进账单)到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 1505 房间换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 有疑问请拨咨询电话:0375-3990318。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六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 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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