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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环境管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8-31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环境管理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河南省蓝天工程行动计划》,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按照《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145号)、《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13〕38号)、《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机动车排放管理工作方案》要求,就我省加强机动车环境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

(一)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应严格按照环发〔2009〕145号通知和《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豫环文〔2015〕15号)要求,办理环保检验资质委托申请、资质续延、变更备案和终止申请等手续。依批准公示的经营范围,依法依规开展业务,业务活动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二)环检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河南省环保厅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资质,方可从事机动车环保检测工作。环保检测时必须严格按照委托的业务范围、检验类别、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测,同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对未依法取得委托资质,擅自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河南省蓝天工程行动计划》要求,推进国家、省、市三级机动车排污监管平台建设。各环检机构应按照要求预留机动车检验数据接口,并按照公布的统一数据格式实现监测数据信息与河南省机动车排污监管平台联网。

(四)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检验监督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技术设备和人员,依法对辖区内环检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河南省环保厅负责环检机构的监督抽查,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保局负责本辖区环检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数据审核比对,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环检机构的数据比对工作,数据比对实施办法另行制定发布。

(五)对未按环保检测规程和规范进行检测、超范围检测、监测数据作假、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环检机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保局要及时报告省环保厅,省环保厅将依照规定暂停或吊销其环保检验资质,对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六)省环保厅将对依法取得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公示,各省辖市、直管县环保部门对已公示的环保检测机构加强沟通协调,强化监督管理,保障环保检测的正常开展。

二、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

(一)依据《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及排放限值》(GB18285-2005)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的要求,我省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采用简易工况法、双怠速法、加载减速法和自由加速法,具体测量方法和排放限值严格按照《河南省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及排放限值》(2015年第1号公告)执行。

(二)各市、县环保局要依据法律、法规开展机动车环保监督抽测,包括对停放地和道路车辆抽测。抽测方法应采用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规定的方法。有条件的省辖市、直管县环保局可以结合采用遥感等方法筛选高排放车辆,并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开展对高排放车辆的治理工作。

(三)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人员,应具备《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2005〕15号)要求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并依法参加省环保厅组织的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

(一)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

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在拟注册登记地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依据环保达标查询系统查询结果,在申请者提供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等证明材料后,向申请者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部门应对新出产未销售机动车开展环保一致性抽查,发现机动车环保一致性不符(达不到国家机动车环保目录公布的环保标准配置)的,可暂停对这一批次环保标志的发放,并将有关信息经我厅报送环保部和通报交通管理部门,促使生产企业对此批车辆召回。省环保厅将开展对机动车环保一致性核查的培训。

(二)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

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换发周期和机动车安全检验周期保持一致。

自2015年7月31日起,换发环保标志的在用机动车,应到取得省环保厅委托资质的机动车检测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经上线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检测地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按照《河南省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及排放限值》(省环保护公告2015年第1号公告)确定的检验工艺方法或未上线检测的,不再凭查询结果或不合公告要求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核发环保标志。

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进行维修治理,并经原检测机构再次检验合格后,再行核发环保标志。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提前执行。

(三)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补发程序

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所有者需凭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机动车登记地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补发手续。

(四)我省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范围暂不包括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农用车)。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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