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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暂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12-25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暂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2月25日

 

 

 

 

 

 

 

 

 

 

 

 

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暂行条例》《河南省环境厅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市生态环境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重大行政决策。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和合法的原则,遵循决策调研、咨询论证、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结果公布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生态环境局法规科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其他科室及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是指由市生态环境局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市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发展全局,以及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专业性较强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或者调整的各类市级环境保护规划。

(二)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全市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需要市生态环境局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草案起草

 第七条  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可以直接提出决策建议,进入决策程序。
  各科室(单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局办公室提出决策建议,局办公室收集有关决策建议和提出工作分工建议,报经局长批准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
  决策建议进入决策程序后,根据各科室(单位)职能职责确定决策事项主办科室(单位)(以下简称“主办机构”);必要时,行政负责人可以按照管理权限范围指定主办机构。
  主办机构负责决策草案的起草工作,可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案,也可委托有关专家或专业机构起草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科室(单位)和配合科室(单位)、经费预算等内容,并附有决策起草说明及法律和政策依据相关材料。
  主办机构应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二节 论证与评估

第八条 主办机构应当就决策草案稿征求市生态环境局其他有关科室(单位)意见。
  对决策草案稿有不同意见的,由主办机构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局分管行政负责人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局长主持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主办机构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草案稿进行修改完善。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其他市相关部门职能职责的,经局分管行政负责人同意后,主办机构应当以市生态环境局名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对拟不采纳的相关部门反馈意见,主办机构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办机构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条 实施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涉及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的重大决策以及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需要专家咨询的重大决策事项,主办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咨询或论证。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
  第十一条 实施风险评估制度。制定与调整与公共生态安全直接相关或者涉及环境保护社会稳定的重大行政措施,以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环境、经济、法律等方面风险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主办机构应当组织进行风险评估。
  决策风险评估可以分类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风险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成本效益分析;
  (二)决策实施预期效益,可能对社会、经济、公共财政、生态环境、社会稳定等方面产生的影响;
  (三)决策的合理性、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
  (四)按照高、中、低风险或者长期、短期风险确定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风险评估参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方案。主办机构制定工作方案,组织相关科室(单位)人员成立评估工作机构,明确分工、评估内容、评估方式和工作要求、步骤等;
  (二)开展调查评估。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征求意见、重点走访、会商分析论证等任一或多种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三)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决策涉及财政经济、社会稳定、生态环境或者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风险作出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并相应提出风险防范应对建议、减缓或者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主办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以及其他单位的意见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第三节 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实施听取意见制度。决策在讨论决定前,主办机构可以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听证会或者网络征求意见等任一或多种方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公众代表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作为决策的依据。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主办机构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实施民意调查制度。涉及民生的重大决策,应当开展民意调查。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主办机构可以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实施公开征求意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事先向社会公布,主办机构以市生态环境局的名义,将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多种渠道,如门户网站、行业网站、微信公众号或者报刊、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征求意见稿,应经过调查研究和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 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履行咨询论证、评估和征求意见程序后,主办机构应当将决策草案材料按程序送交局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主办机构补充材料。对应当履行的决策程序未履行的,退回主办机构履行决策必经程序。向局政策法规科报送材料包括:
  (一)提请局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函;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成本效益风险分析等;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四)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征求意见汇总材料及采纳意见情况的说明,应当举行听证的提供听证材料;

(五)其他市相同或相似事项的有关资料;
  (六)其他需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主办机构移交的决策草案材料,局法规科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超越市生态环境局法定职权范围;
  (二)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草案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的有关规定;

(四)是否与我市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局法规科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主办机构补充相关材料,主办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对于情况复杂、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局政策法规科可以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二十二条 局法规科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作为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决策的依据。

第五节 集体审议

第二十三条 决策草案报请局长审核同意后列入局党组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议程进行集体审议决策。决策草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提交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一)应进行专家咨询论证而未进行咨询论证的;
  (二)应当公开征求意见而未公开征求意见的;
  (三)应当进行决策风险评估,未经评估或者评估不通过的;
   (四)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五)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
  第二十四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策草案时,应当安排主办机构、专家或其他有关人员作决策草案情况说明。
  局办公室、人事科应当会同主办机构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并形成会议纪要。对不同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对审议的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审议或者搁置等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局长或其授权的局分管行政负责人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如不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修改后由局长或其授权的局分管行政负责人签发,如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六条 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报上级机关批准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结果通过市政府网站、局门户网站或者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局办公室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章 决策的执行与后评估

第二十九条 实施决策执行跟踪检查制度。决策作出后,决策执行科室(单位)应当制定执行方案,执行方案可与决策一并制定,明确局主管行政负责人、具体主办机构和责任人,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同时,在执行过程中,决策执行科室(单位)应当及时向局行政负责人报告决策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三十条 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执行主办科室(单位);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三)评估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曾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四)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主办科室(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照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组织决策后评估。

第三十一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第五章 决策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市生态环境局及其主办机构、决策执行主办科室(单位)和配合科室(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决策的,根据《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或决策执行科室(单位)违反本规定,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决策和部署的,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根据《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纪委驻市生态环境局纪检组应当对决策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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