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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鲁山县污水处理厂(限期治理未完成)

发布日期:2015-12-01 浏览次数:

 

鲁山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鲁环罚[2015]03

鲁山县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姓名李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622385-7

住所:河南省鲁山县汇源办事处大王庄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41216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勘察时发现,你单位提标改造工程,属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14年下达的应于2014年11月底前完成的污染源限期治理任务(见平政〔2014〕6号),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完成任务。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调查(勘察)记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及平政〔2014〕6号文件等证据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和《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限期治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和试运行。达到要求时,应及时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未能按期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视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规定

我局于20141229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环罚告〔2014013号)。你单位于201515日向我递交了《关于对县污水处理厂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回复陈述》,称“污水处理厂属于非盈利性运营单位,所有资金全部由县财政担负,财政支付资金勉强维持运营。我局对你单位的申辩材料进行了复核,认为上述理由不影响对你单位违法事实的认定。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鲁环罚告字〔2014〕第013号)和2014年12月29日《送达回证》等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和《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的规定以及《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有关处罚标准, 经我局法制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2015年5月底前完成治理任务; 

2、处以罚款万元。(适用于一般的处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银行:鲁山县农业银行      

户    名:鲁山县财政局待缴国库专户     

账    号:219101040002704      

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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