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字号 | 索引号 | 005452284-00000-2025-00104 | 发布日期 | 2025-09-29 | 有效性 | |
| 主题分类 | 行政处罚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
郏县经开包装有限公司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豫0425环责改字〔2025〕6号
郏县经开包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MA44495G77
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龙山大道与创业路交叉口向北150米路东1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
我局于 2025 年9 月 25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经核查,你单位废气治理设施催化燃烧PLC历史记录,2025年7月2日-8月28日,加热温度在100度以下;8月26日至8月28日,加热温度大于100度,期间吸附脱附工作正常;催化燃烧系统显示8月29日至9月21日之间记录缺失。你单位在上述时间段内正常生产情况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你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委托人身份证,环评审批文件及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排污可证、项目与产业集聚区位置图、2025年7、8、9月份油墨用量汇总表、纸箱入库情况表,催化燃烧PLC历史运行记录、2025年7月工资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现场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照片等。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改正内容和要求如下: 立即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厅(局)将依法处理。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 年 9 月 29 日
豫公网安备 410402020001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