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字号 | 索引号 | 005452284-00000-2026-00190 | 发布日期 | 2026-02-28 | 有效性 | |
| 主题分类 | 行政处罚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
信某伟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401 环罚决字〔2026〕19 号
信某伟
证件类型:身份证
证件号码:411023*******1513
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崇文路新城小区 26 号楼 604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6 年 1 月 9 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利用无人机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兴龙路区域内飞行时发现有 1 台叉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车辆(3-GD170223)作业存在冒黑烟现象。经调查你正在使用该非道路移动机械作业,而后委托平顶山市天诚工程机械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方式为自由加载法,三次测量最大值为 (2.38m-1) ,超出《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制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规定的标准限制(0.8m-1),检测结论为排放不合格。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证明你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兴龙路区域内涉嫌使用排放不合格叉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2、当事人信华伟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
3、平顶山市天诚工程机械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烟度检验报告》(号:1767936611380N)一份,证明该非道路移动机械(3-GD170223)尾气不合格。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6 年 1 月 12 日,我局对你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401 环责改字〔2026〕5 号),责令你立即停止违法作业。
2026 年 1 月 15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已对该叉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送维修站维修,经检测达标排放。
2026 年 2 月 4 日,我局向你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0401 环罚告字〔2026〕10 号),告知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在法定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的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的规定,结合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罚款伍仟元整。
经研究,我局对你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 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将罚款缴至平顶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名称:平顶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账号: 600000352824012;代办银行:中原银行平顶山行政中心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 1505 房间处索取罚款收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6 年 2 月 28 日
豫公网安备 410402020001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