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字号 | 索引号 | 005452284-00000-2025-00326 | 发布日期 | 2026-05-27 | 有效性 | |
| 主题分类 | 行政处罚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
叶县跃顺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422环罚决字〔2026〕 12号
叶县跃顺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MA40GF5H3E
地址:河南省叶县任店镇寺东村
法定代表人:王跃军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6年4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过无人机对叶县任店镇寺庄村进行巡航时发现,你单位正在使用一台国二铲车在作业,车牌为 2-GD200507,根据叶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域的通告》(〔2024〕6 号)文件要求,国二及以下排放标准的属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工矿企业等机械高频使用场所属于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域。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提取时间:2026年4月22日;提供单位: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证明目的: 叶县跃顺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作业的违法行为);
2、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提取时间:2026年4月22日;提供单位: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证明目的: 叶县跃顺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作业的违法行为);
3、执法人员亮证执法及现场拍摄照片6张(提取时间:2026年4 月22日;提供单位: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证明目的:规范执法);
4、现场勘查示意图1份(提取时间:2026年4月22日;提供单位: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证明目的: 叶县跃顺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作业的违法行为地点);
5、叶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域的通告》(〔2024〕6号)文件1份(提取时间:2026年4月22日;提供单位: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证明目的: 叶县跃顺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作业的违法行为);
6、现场检查表1份(提取时间:2026年4月22日;提供单位: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证明目的: 叶县跃顺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作业的违法行为);
7、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提取时间:2026年4月22日;提供单位: 叶县跃顺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证明目的:程序合规);
8、叶县跃顺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环保手续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6年4月22日;提供单位: 叶县跃顺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证明目的:手续合规);
9、员工清单、大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各1份(提取时间:2026年4月22日;提供单位: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证明目的: 叶县跃顺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属微型企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6年4月30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422环责改字〔2026〕11号),责令你单位 1、严禁使用国二及以下非道路移动机械;2、立即将厂区内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清出厂区。
2026年5月6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已按要求对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清出厂区。
2026年5月13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422环罚告字〔2026〕11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 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 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内
容:1 台,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内容:一般期间,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
简化管理,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 2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5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 :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6,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 1, 1, 2, 1, 1, 1] , 处 罚 金 额 (X) : 5750 , 代 入 公 式:5750=5000+(20000-5000)×[(1/5)2+(12+12+22+12+12+12)/(52×6)] ×50%,最终裁量金额:5750 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伍仟柒佰伍拾元整(5750 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账号(开户名称:平顶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原银行平顶山行政中心支行,账号:600000352824012;你单位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交款单到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1505房间换取《行政事业性收入基金、罚没收入票据》。如有疑问请拨咨询电话:0375-3990318。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6 年 5 月 27 日
豫公网安备 410402020001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