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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问题如何理解
发布日期:2020-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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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民法典草案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在“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这将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产生哪些影响,这些条文如何理解?我们编辑了本期问答,供读者研究讨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侵权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的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明确了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的索赔权。这一规定吸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相关内容,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公法性质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者赔偿责任,是民法典的重大突破,体现了民法典对环境保护问题的回应,也是民法典“绿色化”、贯彻生态文明理念的成果。
但是,生态环境损害是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损害,具有很强的“公法”属性,应当属于生态环境保护等公法规范的调整范畴,而民法基本理念和基本精神仍以“私法自治”为特质,民法典第二条也明确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民法典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后,民法典与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关系如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应如何适用私法自治的相关规则?比如,涉及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可否由原告处分索赔权,能否让渡、放弃索赔金额等,如果直接适用民事规则处分公共的生态环境利益,将带来公众利益的损害,因此,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通过立法或司法的解释予以明确。
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如何理解?对侵权行为人的影响如何?排污企业应当如何应对?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民事诉讼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考虑到环境侵权致害成因复杂,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举证能力严重失衡,为加强对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侵权人需要就法定的减轻、免除责任情形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这对侵权人的举证提出了较高要求。如果侵权人无法证明其法定免责情形,无法排除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那就要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作为排污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会向环境有组织或无组织排放污染,存在损害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风险,为了避免合法排污可能需要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企业在新建污染项目时,做好环评和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充分评估项目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风险;二是在生产活动中,做好原辅材料、生产工艺、污染排放等生产台账的记录以及监控预警、应急准备等风险防控工作,做到有据可查;三是在发生污染事故后,及时开展应急响应,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害,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是不同于传统填补性赔偿的方式,旨在对主观恶意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进行加重制裁,一般运用于产品安全、食品安全等涉及生命、健康的领域。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以“违法”为前提,以“故意”为主观要件,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为客观结果要件。
但是,对于结果要件有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仅限于污染或破坏造成生命或健康等严重人身损害后果,这样才符合惩罚性赔偿设立的初衷;另有观点认为根据该条字面意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因为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往往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具体的适用还留待下一步立法或司法的解释予以阐明。
“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指哪些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了“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何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目前并未见直接规定。只有《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从该条“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的表述来看,可以将“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理解为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发生的费用,可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投资与运行费用、环境事故应急池和闸阀等环境风险预防设施的投资费用、企业环境管理人员的培训与应急演练等日常环境管理支出,在具体适用中很有可能会出现无限扩张性解释,特别是如何理解“合理费用”,需要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相关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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