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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爱琪居木门厂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7-19 浏览次数:

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422环罚决字〔2024〕4号

 

当事人名称:叶县爱琪居木门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22MA9JY4AU6M

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龙泉乡龙泉花园南路西700米路北

经营者:李永刚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6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该厂正常生产,底漆喷涂车间正在喷漆作业,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水喷淋塔吸收装置未正常开启,处于断电状态。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违法事实现场拍摄录像、照片;现场检 查(勘验) 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被询问人身份证复 印件;环评审批文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 执相关内容;自主竣工验收报告;执法人员亮证执法;现场勘查示意 图;叶县爱琪居木门厂工作人员工资发放记录表等证据为凭。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6月5日,我局对你单位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422环责改字〔2024〕4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将喷淋塔吸收装置连接电源,正常启用该 污染防治设施。2024年6月5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改违法行为,设施正常运行。

2024年7月8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422环罚告字〔2024〕4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有效听证申请资料,视为自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1、★违法事实判定标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4;

2、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

3、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4、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5、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等级 1;

6、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7、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8、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9、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

X=2+(20-2)×[(4/5)²+(2²+1²+1²+1²+1²+1²+1²+1²)/(5²×8)]×50%=8.255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捌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整元(825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以下银行和账号;户名:平顶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原银行平顶山行政中心支行,银行帐号:600000352824012;你单位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交款单(进账单)到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1505房间换取《行政事业性收入基金、罚没收入票据》。如有疑问请拨咨询电话:0375-3990318。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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