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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索引号 005452284-00000-2025-00010 发布日期 2025-06-04 有效性
主题分类 行政处罚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平顶山市瑞通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5-06-04 浏览次数: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401环不罚决字〔2025〕2号

平顶山市瑞通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096790536M

地址:平顶山市新华区团结路与和谐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韩传玲  

我局202518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18日,我局对你公司开展现场检查,通过调取20241210日至1224日车辆检测数据和过程曲线,发现你公司检测过程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涉嫌出具虚假报告,具体情况如下:

1.20241210日检测车辆豫DV159R20241223日检测车辆豫DH728J、豫D9375320241224日检测车辆豫DK016P4辆柴油车,使用柴油车加载减速法检测功率扫描阶段,未按国家标准规定获得真实的最大轮边功率,仍出具《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判定为“合格”,且办结了车辆检验业务,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18)B.4.3.1“进行功率扫描时,检测系统应显示吸收功率和排气污染物测量值随发动机转速变化的实时关系曲线。同时还需要在功率随发动机转速变化的实时曲线上确定最大轮边功率,并将扫描得到的最大轮边功率时的转鼓线速度记为真实的 VelMaxHP”的规定。其中在检测DK016P车辆时,采样器松动造成脱落,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18)B2.3.1.5采样器插入深度不得低于400mm的规定。

2.20241210日检测车辆豫DV159R,20241217检测车辆豫DW297R20241218日检测车辆豫DHS55320241223日检测车辆豫DH728J、豫D9375320241224日检测车辆豫D562L9、豫D98H83,共7两柴油车使用加载减速法进行检测中,在功率扫描阶段扫描出最大轮边功率,获得与之对应的最大轮边功率转鼓线速度(VelMaxHP)之后,未按国家标准要求继续进行功率扫描,仍出具《在用车尾气排放

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判定为“合格”,且办结了车辆检验业务,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18)B.4.3.2“在获得真实的 VelMaxHP 之后,应当继续进行功率扫描,直到转鼓线速度比实际的 VelMaxHP 20%为止”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一份,共6页,证明你单位对豫DV159R、豫DH728J、豫D93753,豫DK016P机动车未按国家标准规定获得真实的最大轮边功率,豫DK016P机动车在检测过程中采样器脱落,豫DV159R,DW297R,豫DHS553、豫DH728J、豫D93753,豫D562L9、豫D98H83未按照国家要求对80Ve1maxHP进行执行,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2:现场勘验笔录1份,共2页,证明你单位对豫DV159R、豫DH728J、豫D93753,豫DK016P机动车未按国家标准规定获得真实的最大轮边功率,豫DK016P机动车在检测过程中采样器脱落,豫DV159R,DW297R,豫DHS553、豫DH728J、豫D93753,豫D562L9、豫D98H83未按照国家要求对80Ve1maxHP进行执行,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3 :现场证据照片4张,现场勘察示意图1份,证明你单位违法行为发生地点。

4:现场取证8辆机动车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证据图片共30张(其中尾气排放检验报告8张、检测过程曲线图14张、检测过程数据表8份)证明你单位在对豫DK016P、豫D98H83、豫DHS553、豫D562L9、豫DW297R、豫D93753、豫DH728J、豫DV159R机动车检测时未按照国家标准(GB3847-2018)检测,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5:平顶山市瑞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人员、注册资本、情况说明一份(1 ),证明你公司属小型企业,问题车辆缴费收据8份(共8页),你单位涉及8台未按照国家标准(GB3847-2018)进行检测车辆,其中7辆检测费用为400元,1辆为360元,违法所得3160元。

6:平顶山市瑞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一份(1 )、授权委托书一份(1 )、被委托人郑艳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 )、证明 2025 1 8,你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传玲本人全权委托你公司李舒通配合我局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的规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物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通用处罚裁量基准对该公司违法行为裁量和判定如下:1、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 10 辆以下的,裁量等级:12、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小型企业,裁量等级: 23、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4、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5、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建议对该单位处以:1、罚款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2.2万元)。 2、没收8辆机动车检测费用共计叁仟壹佰陆拾元整(316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罚没合计12.516万元)。202536日向你单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401环罚告【20257号),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在202539日,提交了行政申辩书、陈述了重新审查行政处罚决定,或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202558日,我局召开行政机关负责人案件集体讨论会,研究认为:一是你单位在接到通报后能够积极整改并纠正环境违法行为且属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已及时进行整改;二是车辆检测过程中采样器脱落问题进行了及时改正;三是鉴于你单位已对查出的8辆车按照国家标准重新进行了复检,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我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的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1.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2.严禁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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