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字号 | 索引号 | 005452284-00000-2025-00174 | 发布日期 | 2025-12-12 | 有效性 | |
| 主题分类 | 行政处罚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
郏县瑞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豫0425环责改字〔2025〕16号
郏县瑞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MA46R3Y44U
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南二环路与兴业路交叉口东北1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秀娟
我局于2025年12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执法人员对上级检查组反馈你单位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问题进行现场核查,发现你单位2025年12月11日正在使用一台牌号为:2-GD006170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涉嫌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郏县瑞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证明你公司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情况。
2、郏县瑞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委托人薛红卫身份证复印件 1份,委托书 1 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1 份。证明2025年12月12日你公司委托薛红卫配合我局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3、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 份、《现场勘察示意图》1 份、现场照片 4 张,《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1 份,证明你公司涉嫌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违法事实。
4、平顶山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II级)响应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你公司在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期间使用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5、2025年11月份工资表,证明你公司属于小型企业。
6、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证明你公司排污许可属于登记管理。
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改正内容和要求如下: 立即停止使用该台国2叉车。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 年 12 月 12 日
豫公网安备 41040202000134号